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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事法规

安徽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不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文章来源:摘自安徽省卫生厅网站 发布时间:2011-06-18 15:22:42 浏览次数:

安徽省卫生厅,皖卫药〔2011〕26号,2011年4月29日发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药品招标采购交易行为,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商业贿赂,制止药品招标采购中弄虚作假、违规交易、不履合约、逃避监管等行为,根据国务院纠风办等七部委《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卫生部《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药品购销中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及其代理人和采购使用中标药品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购销不良行为,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违规交易、不履合约、逃避监管、商业贿赂等行为。

    第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

    (一)经执法执纪机关认定,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无效文件的;

    (三)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挂网)的;

    (四)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的;

    (五)对中标(挂网)入围产品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的;

    (六)不配送或不按时配送中标(挂网)药品,造成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短缺的;

    (七)经医疗机构验收确认,配送的药品规格、包装与中标(挂网)的规格、包装不一致并不同意更换的;

    (八)以其他非中标(挂网)药品取代中标(挂网)药品进行配送的;

    (九)省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

    (一)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同药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的;

    (四)不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中标(挂网)药品替代中标(挂网)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的;

    (五)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集中采购药品临时零售价的;

    (七)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钱物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总公司被认定为不良行为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与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认定为不良行为的,总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代理人被认定为不良行为的,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省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以下简称省药招办)在“安徽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上建立“安徽省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查询系统”,实行在医药购销活动中不良记录查询制度。信息内容包括:不良行为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事实以及受处理结果等。

    第八条  省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建立沟通机制,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不良行为举报查处结果。省药招办负责收集和公布不良记录。市、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收集被当地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工商等机关部门查处的医药购销领域案件,以及受理查实的不良行为举报,报省卫生厅及省药招办备案和公示。

    第九条  在公布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医疗机构的不良记录前,省药招办通过一定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不良纪录有异议的,在15 个工作日内可向省药招办提出复核申请。自处理机关对不良行为的认定之日算起,不良记录公布期为两年。

    第十条  当事人对被认定的不良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机关申请查询。当事人对认定机关提供的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复核。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入不良记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公布期间,取消该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产品中标(入围)或配送资格;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生产、销售产品集中采购或配送资格申请;全省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生产、销售产品或与其签订配送合同,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入不良记录的医疗机构,公布期间,对年度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其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全省进行通报。除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卫生厅发布的《安徽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不良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皖卫计〔2008〕75号)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