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16-03-04 10:34:03 浏览次数:
我院药品质量监督管理组在日常药品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常常遇到某药品包装盒或标签上标注的药品有效期为“2016年6月”,那么问题来了,这个药品的有效期的计算,是到2016年6月30日呢?还是到2016年5月31日呢?之间相差一个月,对于某些市场紧缺、有效期短的临床必需品种,到底在2016年6月期间能否使用呢?
为此,我们查阅了相关资料,国家局网站是这样举例说明的:有效期至2006年7月,则表示该药品可使用到2006年6月30日。再如:有效期至2006年7月8日,则该药品可使用至2006年7月7日。安徽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2年修订)》检查指南中问题解答是这样答复的:有效期至2015年5月,有效期是到2015年5月31日还是2015年4月30日?可以按照2015年5月31日设置效期。
两者存在明显的矛盾,是国家的规定与我省的规定存在歧义吗?
事实上,根据CFDA《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中关于药品的有效期是这样规定的:“有效期若标注到日,应当为起算日期对应年月日的前一天,若标注到月,应当为起算月份对应年月的前一月。”而此条款,是指对生产企业在“标注”有效期时的计算规定,而不是针对药品使用者计算有效期时使用的方法。举例:若某药为**年7月生产,则生产企业在标注有效期时应标注为**年6月,已经提前了一个月,那么患者在使用该药时,有效期应计算至**年6月30日。
建议:如果国内的生产企业在标注药品有效期时能够全部统一标注到年月日,这样就避免了不同的理解造成的歧义。(卢今 夏宏/文)